一、北京某科技公司诉台湾地区居民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关键词:同等劳动待遇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4日,台湾地区居民姜某某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姜某某入职后,在2019年5月1日至8月31日四个月里,该科技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低于双方约定的每月20000元标准。姜某某于2019年9月离职,随后以要求该科技公司支付上述四个月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该科技公司支付姜某某工资差额27198元。
该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称姜某某系台湾地区居民,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故其与姜某某不能成立劳动关系,仅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而且,其已于2019年8月与姜某某协商降低劳务费标准,故无需向姜某某支付争议的工资差额。姜某某辩称,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科技公司应按约定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8年8月23日实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就业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2018年7月28日起,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大陆)就业不再需要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因此,姜某某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自2019年1月24日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时,即与该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就2019年5月至8月的争议工资差额,因该科技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姜某某同意降薪,其应按照约定标准足额支付姜某某工资,差额部分应予补足,故判决该科技公司支付姜某某工资差额27198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2019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深化两岸融合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若干措施》(以下简称“司法36条惠台措施”),其中,第1条即提出依法保障台湾同胞在大陆学习、创业、就业、生活逐步享有同等待遇。本案是人民法院坚持公正高效司法,依法保障台湾同胞就业权益的一个典型案例。
本案涉及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台湾地区居民在大陆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国务院于2018年7月28日印发《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取消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就业许可。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涉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及时作出调整,反映出保障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平等就业的司法立场。本案中,人民法院准确理解和把握取消港澳台居民内地(大陆)就业许可的法律意义,依法认定北京某科技公司与姜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传达出司法维护在大陆就业台湾同胞合法劳动权益的明确信号:在《决定》实施后,用人单位不得以台湾地区居民未办理就业证为由,认为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进而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有利于纠正个别用人单位在涉台就业管理中的错误理解和做法,有利于公正高效维护台湾同胞合法权益,有利于进一步鼓励台湾同胞到大陆就业和进一步促进两岸融合发展。
二、某台资自行车公司诉广州两自行车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反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某台资自行车公司发现,广州两自行车公司在举行新产品战略及产品发布会过程中,将该台资自行车公司生产的销售量较大、市场竞争力较强的主打自行车产品,与该两家自行车公司的产品,从自行车车架、前叉、变速系统、刹车系统、轮组五个方面进行片面比对,刻意忽略产品其他要素,得出该两家公司生产的同样性能产品,只需该台资自行车公司产品一半价格的结论,以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该台资自行车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广州两自行车公司为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构成虚假宣传等行为。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州两自行车公司通过对商品进行片面比对,主观上具有借某台资自行车公司品牌来扩大自己新产品市场影响力的故意,客观上使消费者误解该台资自行车公司产品性价比低而自身新产品物美价廉,以影响消费者对该台资自行车公司产品的认知评价和购买选择,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故判决两公司赔偿该台资自行车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4080元。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36条惠台措施”第2条强调,要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和知识产权保护,让台湾同胞在大陆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通过片面比对等不正当手段,造成消费者误解,以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案件。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从完善市场结构和维护公平竞争的角度,依法判令不正当竞争者承担法律责任,彰显人民法院依法加大对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及搭便车行为打击力度、严格保护包括台胞台企在内的所有市场主体产权和知识产权的立场与决心,让台湾同胞切实感受到大陆良好的司法环境与营商环境,安心投资创业。
三、某台资塑胶公司诉浙江某进出口公司及其股东宁波某塑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某台资塑胶公司就购买原料与宁波某塑胶公司进行业务磋商。在业务磋商期间,宁波某塑胶公司投资新设浙江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宁波某塑胶公司表示,其与该台资塑胶公司的买卖合同将由其新设立的进出口公司出面签订。其后,进出口公司与该台资塑胶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该台资塑胶公司向进出口公司购买3000吨苯乙烯。该台资塑胶公司支付货款后,进出口公司仍有接近3000万元的货物未予交付。该台资塑胶公司起诉要求进出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以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要求宁波某塑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宁波某塑胶公司在与该台资塑胶公司业务磋商期间,投资新设进出口公司,由进出口公司出面签约,进出口公司与其股东宁波某塑胶公司在经营范围、场所、高管、财务人员等方面,存在一定的混同或交叉;且两公司在财务关系上存在严重异常,进出口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将其收到的该台资塑胶公司货款迅速转移到宁波某塑胶公司账户。宁波某塑胶公司作为进出口公司的股东,显然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判决进出口公司应返还该台资塑胶公司货款29748642.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宁波某塑胶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通过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连带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是非常慎重的,在对宁波某塑胶公司和进出口公司在组织机构、公司员工、业务范围、办事机构、财产独立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依法得出宁波某塑胶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务人利益的结论,判令宁波某塑胶公司和进出口公司就返还台资塑胶公司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有力维护了诚实信用的市场规则和公平正义。
本案让台胞台企看到了人民法院公正适用法律的坚定立场和能力水平,坚定了对大陆良好营商环境的信任与信心。案件审结后,该台资塑胶公司在台湾地区的母公司特地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寄来感谢信,盛赞人民法院精细审理,使其“深刻感受到大陆的司法公正及浙江良好的政经环境,对于今后加码投资更具信心”。
四、广东某拉链公司诉厦门某服饰公司、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依法慎用限制出境措施
【基本案情】
台湾地区居民黄某某作为保证人之一,自愿在保证文书上签字,承诺对厦门某服饰公司向广东某拉链公司清偿所有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厦门某服饰公司没有按期清偿货款,广东某拉链公司向法院申请对该服饰公司、黄某某及其他保证人进行诉前保全,并申请对黄某某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同时向法院提交了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作为诉前保全申请的担保。随后,广东某拉链公司向法院正式起诉,要求厦门某服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裁判结果】
关于广东某拉链公司申请限制黄某某出境问题,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认为,鉴于案涉纠纷事实较为清楚、黄某某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较为清晰、临近春节黄某某有近期出境风险,而且申请人已就此提供了充分担保等情况,遂依法限制黄某某出境。
该案正式起诉立案后,厦门某服饰公司和案外人等提供相应担保,申请解除对黄某某的限制出境措施。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认为,厦门某服饰公司等提供的担保已达到广东某拉链公司申请保全标的额,足以保障后者的权益,遂依法解除了对黄某某的限制出境措施。
【典型意义】
限制出境措施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国公民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不准其出境。但同时,人民法院对于适用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一直持审慎态度,这也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36条惠台措施”中,其第4条明确要求依法慎用限制出境措施。
本案中,黄某某是未了结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限制其出境,符合法律规定。在厦门某服饰公司、案外人等提供充分有效财产担保,请求解除对黄某某限制出境措施的情况下,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综合考量申请人权益实现已有可靠保障、黄某某个人生活需要等因素,依法解除对黄某某限制出境措施,同样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体现出善意、文明、审慎适用限制措施的理念,最大限度降低了对台湾同胞、台湾企业正常生活、经营的不利影响。
五、台湾地区某保险公司诉利比里亚某海运公司、台湾地区某海运公司、林某某、张某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区际海事纠纷解决、台湾地区民商事规则适用
【基本案情】
台湾地区公务船舶“CG126”轮和利比里亚籍集装箱运输船“柏明”(YM CYPRESS)轮,在台湾地区台南国圣港外水域发生碰撞事故。台湾地区某保险公司作为“CG126”轮的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后取得对“柏明”轮的代位求偿权。该保险公司通过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在深圳蛇口港扣押了“柏明”轮,由此形成管辖权连结点,并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比里亚某海运公司(“柏明”轮船舶登记所有人)、台湾地区某海运公司(“柏明”轮船舶管理人和经营人)、林某某(当值船员)、张某(当值船员)连带赔偿损失及利息,并承担诉前扣押船舶申请费。案经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后,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CG126”轮对碰撞事故负75%主要责任,“柏明”轮负25%次要责任,根据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适用台湾地区民商事规则解决本案实体纠纷,最终判决利比里亚某海运公司、台湾地区某海运公司、张某连带赔偿台湾地区某保险公司船舶碰撞损失新台币26350271.25元及相应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系由发生在台湾地区水域的船舶碰撞事故引发。具体审理中,人民法院将法律适用作为处理实体争议的先决问题先予解决,根据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准确适用台湾地区民商事规则。
特别是,涉案船舶分别是台湾地区公务船舶和台湾地区大型航运企业所属的利比里亚籍集装箱运输船,与大陆海事法院本无管辖权连结点。在此情况下,原告台湾地区某保险公司作为台湾地区公务船舶的保险人,通过在深圳申请扣押当事船舶形成连结点,在大陆法院提起诉讼,充分反映出台湾地区当事人对大陆司法公正性与专业性的信任,也反映出大陆法院在区际海事纠纷解决领域的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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