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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汉朝:互联网法院的时代创新与中国贡献

华夏经纬网 > 新闻 > 大陆新闻 > 社会综合      2022-07-31 11:31:06

  伴随着信息化时代的迅猛发展,特别是互联网技术与司法的深度融合,中国互联网法院应运而生,这是人类司法史上具有时代意义的创举。对其进行全过程跟踪考察,及时总结其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的经验,研究亟需解决的重大理论问题,提出其发展战略,向世界贡献中国司法智慧、司法方案,是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



  一、时代催生互联网法院

  (一)现实必要性

  当人类历史的车轮行至20世纪末,互联网技术横空出世,在全世界的发展势不可挡。据统计,截至2022年1月,全球互联网用户数量增长至49.5亿人。网络使海量信息几乎无成本在全球交互,人与人、人与物、物与物的连接越来越深入到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使人们在观念、工作、生活、交往、财富、创造等方面,都发生史无前例的革命性变革。互联网的发明就像当年蒸汽机一样,掀起了一场波澜壮阔的世界革命,它已经成为人类文明创造性的一部分。毫无疑问,互联网为人类带来了巨大便利,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伴随了各种网络交易纠纷、网络侵权、网络犯罪等等。有的公司甚至在经营计划中为败诉赔偿准备专门预算,将与法律和社会秩序的冲撞计算为公司成本。美国联邦调查局(FBI)在一份报告中称:2020年间网络犯罪和互联网欺诈受害者们向该机构上报的损失金额,已经达到了42亿美元,较2019年增加了大约20%。

  我国互联网的发展及其与社会的互动交融更是日新月异。据商务部统计,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从2015年的21.8万亿元增至2020年的37.2万亿元,全国网上零售额2020年达到11.8万亿元,我国已连续8年成为全球规模最大的网络零售市场。至2021年12月,网民规模达10.32亿,互联网普及率达73.0%,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8.42亿,网上外卖用户规模达5.44亿,在线办公用户规模达4.69亿,在线医疗用户达2.98亿,数字经济新业态、新模式竞相涌现,数字经济总量跃居世界第二,2020年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达到7.8%,成为引领全球数字经济创新的重要策源地。网络恶意攻击也屡见不鲜,2021年全国各级网络举报部门共受理网络安全相关举报16622.4万件,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络安全威胁和漏洞信息共享平台总计接报网络安全事件10,288,799件,收集整理信息系统安全漏洞143,319个,其中高危漏洞40,498个。

  互联网对司法的影响同样巨大而深刻。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特点和趋势(2017.1—2020.6)》,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全国各级法院一审新收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量共计4.90万件。一方面,人民法院紧跟互联网时代发展步伐,将现代科技手段和司法活动深度融合,以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为支撑的智慧法院建设大力推进,大量案件立案、缴费、调查、庭审、送达以及各类诉讼服务等,都在网上进行。这种互联网司法新模式,对线下案件进行线上审理,具有方便、快捷、高效率、低成本等优势。另一方面,涉互联网各类案件点多、面广、量大、易发,而且绝大部分都发生在网络空间,具有完全不同于物理空间纠纷和犯罪的特点,其行为都是“隔空”、非直接接触,诉讼活动也是在网络空间“虚拟”进行。面对这种全新的案件和诉讼方式,建立在工业文明基础之上的、针对物理空间行为而形成的司法理论、创设的诉讼程序、配置的各种资源等,显得捉襟见肘、供给不足,甚至难以适用。如网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间、“签订地”“履行地”等,均与物理空间签订的合同不相“吻合”,网上办案开庭等对司法亲历性、当庭举证质证、言辞辩论、庭审的严肃性、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等基本原则和规则,都形成冲击和挑战。除此之外,跨国互联网犯罪越来越多,全世界都面临着“司法有主权,犯罪无国界”的尴尬与拷问。继续由具有鲜明工业文明特征、物理空间特点的传统法院,由传统司法理念和思维方式武装头脑的法官,按照传统司法理论、适用传统诉讼程序规则,对网络空间发生的案件在网上“虚拟”审理,已经不合时宜。时代呼唤适应互联网时代需求、适用新的诉讼规则、具有全新特点的互联网法院。

  (二)理论基础与理论指引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之一。马克思深刻指出,“每一历史时代主要的经济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以及必然由此产生的社会结构,是该时代政治的和精神的历史所赖以确立的基础,并且只有从这一基础出发,这一历史才能得到说明”。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更进一步科学地解释了法与经济的内在联系,深刻指出法律性质、内容和发展,归根到底依赖于其存在的经济基础,即“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司法制度与司法体系也是如此,在农业文明时代,生产力水平低下,生产的目的基本上是为了自给自足而非交换,社会交往以及各类纠纷比较少。中国封建社会长期没有专门的司法职业,而由行政官员审理案件,也有这方面的原因。西方国家如比较典型的英国,其贵族司法传统源远流长,早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贵族就通过贤人会议与国王共同行使司法权力,直到1873年司法改革才奠定了其法律现代发展的基础,重塑了法院体系。工业文明时代生产力水平大幅度提升,以机器大生产为主要特征的工业革命,大大提高了物质生产的能力,以交换为目的的商品生产,有力推动了社会交往的发展,随之社会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法院作为独立司法机构就成为必要。而且大工业生产导致人口高度集中,大大推动了城市的形成发展。与之相适应,法院设置、诉讼案件管辖等,基于便民的价值取向都特别考虑地域区划因素。但是,当人类从以物质为交往基础的社会进入以信息为交往基础的社会,社会行为大量由物理空间转入网络空间,经济基础发生了很大变化,构建与之相适应的上层建筑——新的司法制度和法院体制就成为必然。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司法机关认真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准确把握时代发展脉搏,紧紧抓住技术革命特别是互联网带来的法治新课题,大力推进司法改革,逐步创立了互联网法院新模式。

  首先,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为互联网法院设立与发展明确了核心价值取向。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根本立场,也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根本立足点。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研究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这既是推动法治高质量发展的力量源泉,也是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具体落实到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领域全过程的必然要求。20世纪中叶以来,许多国家诉讼费用过高、诉讼过程漫长、社会成本增加,司法离社会公众越来越远,甚至遥不可及,为人们所诟病甚至产生信任危机。特别是网上交易等行为,本来触手可及,转瞬即达,但发生纠纷进行诉讼,经常还是千里迢迢、舟车劳顿、旷日持久。司法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正义,司法危机必然导致正义危机。现代司法裁判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应当为民众所接近。信息技术和互联网在司法领域的广泛应用,催生了互联网法院的诞生,在理论上、实践上、程序上、实体上都更加接近正义,大大促进了社会公平,实现了司法为民的价值目标。

  其次,关于创新发展的重要理论为互联网法院设立与发展提供了不竭动力。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创新发展有一系列重要论述,指出创新是当今时代的一个重大命题,要增强创新、培养创新思维,创新始终是推动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向前发展的重要力量。党的十八大以来,创新已成为新时代精神的灵魂,体现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领域各方面。所谓创新,即通过有意识的活动,突破或超越传统的常规的理论、理念、模式、规则、技术等,实现新的飞跃和目标。这个过程不是自然而然的由量变积累发展而成,而是要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去推动创造。近些年来,线上诉讼、互联网司法、智慧法院、互联网法院等等,都是通过创新努力而实现的,其中互联网法院突破了传统的司法模式、诉讼原则、程序范式、实体规则等,具有原创性、标志性意义。这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创新发展重要论述精神在司法领域的成功实践。

  最后,关于建设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为互联网法院设立与发展指出了基本路径。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建设,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形成了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当今世界,网络信息技术迭代更新,全面融入社会生产生活,深刻改变着全球经济格局、利益格局、安全格局。要完善数字经济治理体系,健全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完善体制机制,提高我国数字经济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近年来,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日新月异,深刻改变着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数字经济前所未有地发展,正在成为改变全球竞争格局的关键力量。习近平总书记一系列重要论述不仅为我国数字经济治理指明了方向,而且也为互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应用,为司法直接服务数字经济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为互联网法院设立指明了基本路径。

  (三)前期探索

  近些年,浙江尤其是杭州电子商务、互联网金融等信息经济比较发达,全国很大比例的网络零售、跨境电子商务、企业间电商交易等都依托其电商平台,因此大量涉网络纠纷诉至法院。为有效应对这一新情况,2015年4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在西湖、滨江、余杭三个基层法院试点,分别受理网络支付、网络著作权、网络交易纠纷案件,杭州中级人民法院为其上诉审法院。同年8月,“浙江法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上线,省内又有11个法院入驻该平台。该法庭主要特点:一是全流程在线,将过去仅利用互联网辅助诉讼,上升到将法庭全流程线上进行,诉讼活动即时记录留痕;二是多平台对接,充分利用各电子商务平台现有技术优势和数据资源,实现无缝对接、数据共享;三是结构化指引,将管辖法院选择、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计算、法律依据引用等诉讼事项全面结构化,当事人一般只需勾选选项即可完成起诉等过程。这些诉讼与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的创新做法,为后续互联网法院的设立和运行提供了基础范本。同时,受已有诉讼体制机制制约,该法庭也面临发展困境。一是专职化程度不高,在网上法庭审理线上纠纷案件的法官,还在线下审理传统民商事案件,线上线下两类案件的理念、规则各异,使得法官很难左右逢源。二是诉讼制度和规则不适应,涉网审判对原有基于物理空间所确定的管辖原则带来挑战,极易产生管辖争议;电子证据的审查和认定规则需进一步明确;不能在网络法庭进行缺席审判;法律文书的电子送达效力缺乏法律依据;电子支付令、督促程序是否可申请财产保全等不明确。三是信息壁垒制约网上审判,法院与公安、工商等机关之间没有信息交换和共享渠道,无法对诉讼当事人身份真实性和网络审判送达地址有效核实确认,无法及时调取采集储存、留痕于工商等部门的电子证据。虽然电子商务网上法庭起到了前期探索作用,但必须破解发展瓶颈,突破其组织结构、政策法律、空间约束等局限,进一步构建新的司法组织、机制、规则等。

  为适应互联网发展和司法实践需要,2017年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2018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关于增设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北京互联网法院和广州互联网法院成立。2021年4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成都互联网法庭成立。

  综上,互联网构筑了与物理世界完全不同的虚拟世界,在此时空发生的行为包括产生的纠纷、犯罪等,完全是一种有别于人类文明史任何阶段的全新形态。在工业文明物理空间成熟起来的传统法院,一边审理物理空间发生的纠纷案件,一边又审理网络空间发生的纠纷案件,两个“世界”左右逢源,在法官理念、司法理论、审判形态、诉讼程序及其规则等方面,很难周全。互联网时代需要与之相匹配、相契合、相适应的司法形态与法官队伍。从长远看,不仅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初露端倪的“元宇宙”等,很可能更会出人意料。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可能在虚拟空间进行,这些既需要法律直接规制,也需要与之相契合的新型司法示范引领。互联网法院的设立有其必然性、必要性、可行性。

  二、“双线诉讼”模式实践与制度创新

  互联网法院的设立与实践,取得了显著成效。几年来,杭州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和广州互联网法院共受理案件35万余件,审结33万余件,诉讼费用在线交纳率93.8%以上(有的法院达到100%),在线庭审率93%以上(有两个法院分别是99.9%、99.82%),案件平均庭审时长约25~38分钟,平均审理周期约37~70天,裁判文书电子送达率82.4%~92.4%,自动履行率最高的达93.6%。其中,广州互联网法院成立三年来,共受理案件156179件,审结143660件,法官人均结案数4105件(本地传统基层法院人均结案数约1500件);上诉2122件,上诉率1.63%(本地传统基层法院上诉率为13.1%);再审2件,再审率0.0015%(本地传统基层法院再审率0.067%);处理来信来访事项32件,占案比为0.2%(本地传统基层法院累计处理来信来访事项占案比为0.75%);平均庭审时长约25分钟、平均审理周期约37天(本地传统基层法院平均庭审时长约66分钟,平均审理周期约121天)。针对网络空间行为不同于物理空间行为的特征,三个互联网法院实现了一系列创新。

  (一)创新案件管辖制度

  案件管辖是传统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基础制度。总结前期实践探索经验,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互联网服务合同纠纷,互联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互联网著作权纠纷,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互联网侵权纠纷,互联网产品责任纠纷,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互联网行政管理纠纷以及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等11类案件由互联网法院管辖。与传统诉讼管辖制度比较,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制度具有如下特点:一是与传统法院利用互联网技术审理案件的管辖不同。传统法院管辖的案件,既包括线下物理空间发生的案件,也包括线上网络空间发生的案件,两类案件均在线上按同一诉讼规则审理(也有的部分工作在线上进行)。而互联网法院则只管辖线上纠纷案件,实行单独的诉讼规则,形成线上纠纷线上审的“双线诉讼”模式,充分体现了互联网法院的特点。二是与专门法院不同。专门法院充分体现了其“专门性”,只受理某一类或某一特定领域的几类案件,突出的是专业特点。互联网法院则是综合管辖,因互联网行为发生的民事、行政案件均予受理(未来可能还会扩大),其特点是“时代性”。三是传统诉讼管辖对象均是在物理空间发生的行为,都有明确的地点,主要以法律行为发生地和当事人居住地等管辖为原则,如“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发生地”“被告所在地”等。而互联网空间发生的行为一般没有明确具体的地点,很难完全适用传统诉讼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只能创设新的管辖制度。

  (二)创新法庭及审理模式

  因应“双线诉讼”的特点,互联网法院创设了多种线上虚拟法庭审理模式。笔者将之归纳为:(1)网标法庭审理,即在物理空间中设置一个约30平方米的空间,只有审判台,没有传统法庭原被告双方现场坐席和旁听坐席,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分别在互联网上进行诉讼活动。这类网上法庭是比较标准的、常用的。(2)拟实法庭审理,即利用计算机制作的虚拟三维场景等技术进行数字化实时合成,在网上虚设物理空间不存在的法庭,包括场景及其各种设施如法槌等,都是技术合成的,具有逼真、立体感强的效果,法官和当事人诉讼活动均在该技术合成又颇具真实感的法庭中进行。(3)方舱法庭审理,即在占地面积约3平方米特制的可移动“舱壳”内,只设法官席和一部电脑,其他法庭场景均为虚拟,主要进行小额诉讼、简易案件庭审以及证据交换、调解等。(4)异步法庭审理,即双方当事人分别利用空余时间,不同时、不同地、不同步参与诉讼活动,诉讼各环节均可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各自选择的时间登陆平台,以非同步方式完成。(5)办公桌法庭审理,即法官办公室的办公桌与审判台合二为一,法官在办公桌前与双方当事人在网络空间进行诉讼活动,没有上述网标法庭或拟实法庭形式。(6)居家法庭审理,即在互联网端庭审系统中加载虚拟法庭背景。基于深度学习的轻量级人像分割模型,无需传统的绿幕抠图技术,将法官居家场景更换为法庭背景,以适当保证庭审的严肃性。目前,此类法庭审理活动,只适用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法官居家审理案件的特殊需要,且须经院长批准。另外,极个别案件如果确实需要,仍在传统物理空间法庭审理。其中上述1-5种法庭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主选择,并无一定之规。显然这种法庭和审理模式的变化,不仅仅是审判方式方法的改变,而涉及一系列审判制度和司法理念的重大变革,充分体现了“双线诉讼”的特点和需求。

  (三)创新与新技术深度融合

  互联网技术与司法活动的深度融合,是互联网法院最显著的特征,也是人类司法活动跨入新时代的标志。三个互联网法院不仅普遍研发了裁判文书自动生成、类案判决推送、裁判风险偏离度预警等智能化监督管理平台,构建三维立体式审判监督体系等,而且还探索建立了区块链治理服务体系,推广使用5G技术等。其中,北京互联网法院与几十个单位,利用北京市研发的国内首个自主可控区块链软硬件技术体系“长安链”,共同发起成立长安链生态联盟,成为首批通过国家网信办备案的区块链之一,接入管理规范和技术规范,为区块链规范建设提供有益参考。北京互联网法院还主导建设“天平链”司法区块链平台,上链证据一秒验证,智能合约一键执行立案,诉前调解协议一键智能查冻扣,内外网交互、云储技术,保证了司法数据的安全和可持续利用。杭州互联网法院首创异步审理模式,突破时空界限,让当事人拥有充足时间咨询律师获取专业意见,言词表达更充分,被誉为审判模式的革命性变革;率先打造并开放司法区块链平台,支持网络作家上传作品、保存证据,预防和惩治网络抄袭;构筑公平安全的数据利用秩序,建成全链路可信、全接点见证的“网通法链”智慧信用生态系统,破解部分电子数据认证难题,已存证超过1.94亿条;研发著作权纠纷全要素审判“ZHI系统”,首创“知识图谱+人工智能”司法应用,实现区块链确权存证、侵权智能比对;首创“E链云镜”智能执行分析系统,以“静态数据+动态行为”分析模式,深度匹配执行措施。其中,“ZHI系统”和“E链云镜”系统获五项国家专利及著作权登记证书。

  (四)创新实体裁判规则

  根据法治原则,法院负有不得拒绝裁判的义务。针对网络新类型案件大多没有直接具体法律依据的情况,三个互联网法院本着根据法律一般原则,注重网络行为特点,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利益、社会利益的平衡,尊重司法规律精神,通过个案裁判创设了一系列“双线诉讼”实体裁判规则,既解决了纠纷,又弥补了立法滞后不足,也为以后相关立法积累了经验。一是在规范互联网新业态发展方面,坚持利益平衡原则,确认了平台未采取与其获益相适应的侵权预防措施,应当对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电商平台可以通过固定条款方式,征得用户许可,推送商业短信,但应当提供有效拒绝方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直播带货人经营者身份及带货责任;对网络虚拟财产被盗,用户和平台均有保护义务并合理分配责任比例等裁判规则。二是在维护公民网上权利方面,坚持严格保护原则,确认了即便因商业方式合法取得他人家信而在网上拍卖,亦构成侵犯个人隐私权;多人在线战术竞技类游戏(MOBA)用户对网络游戏整体连续画面不享有著作权权属;经脱敏化处理的二手车历史车况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或隐私等裁判规则。这些经验规则为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提供了重要参考。三是在服务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方面,坚持正当竞争和财产保护原则,确认了商业领域模仿行为即使不产生混淆,但属于虚假宣传的,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未经权利人许可,运用“5G”新技术通过云平台使用权利游戏的行为,不符合“技术中立”抗辩;实际使用人劳动创造的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金融机构在提示告知等方面,应当承担比线下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等裁判规则。四是在推动互联网新技术应用方面,坚持鼓励技术向善原则,确认了AI生成内容享有民事财产权益保护;短视频是否具备独创性与其内容长短无关,为有独创价值的短视频确权;提供网盘资源,分享链接的搜索服务构成侵权等裁判规则。五是在规范互联网乱象方面,坚持从严治理原则,确认了以图解电影、听音识别、共享会员、主播陪看等方式,提供的网络服务构成侵权;解决微信群主不作为问题,微信群主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划定网络空间“最小自治单元”的行为边界等裁判规则。

  (五)创新社会共治方式

  着眼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拓展网络空间协同治理领域。广州互联网法院上线全国首个跨港澳在线纠纷多元化解平台,汇聚粤港澳大湾区93个调解机构调解各类纠纷。在“×××游戏侵权案中”,延伸禁令诉源治理功能,有效化解32万余宗潜在纠纷,获评2020年度AIPPI(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中国分会十大版权热点案件。将“司法链”与“监管链”“风控链”“征信链”“服务链”连接,以大数据、区块链等打通数据流转壁垒,构建多元分析、多维评估、多重预警机制,协调联动,共享共治;在全国首创“在线庭审+在线旁听参与”庭审方式,邀请各类案件当事人上线旁听庭审,建构网上审判公开新模式,解决了互联网庭审如何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的难题。北京互联网法院推动版权登记机构版权登记标准与司法审查标准统一,实现版权登记机构版权链与天平链数据对接,推动建立集约化线上图片交易市场,一站式完成作品的权属确认、版权交易、侵权取证、争议解决等,促进了版权纠纷多元化诉前化解机制建设。针对涉网案件呈现出极强的“平台”属性,杭州互联网法院上线了全国首个区块链智能合约司法应用,实现网络行为“自愿签约——自动履行——履行不能智能立案——智能审判——智能执行”的全流程闭环,提升智能合约执行效率,通过低成本、高效率处理少数违约行为,促进电商平台纠纷率从5%降到0.01%以下,对于推动形成互联网时代契约订立及履行的新形态,再造网络信用新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六)存在的问题与困境

  互联网法院虽然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面临发展困境。一是认识高度不够。大多未能站在人类文明发展进程的高度,理解互联网法院的时代价值和历史意义,仍将其视为工业文明时代传统法院中的一部分,尚未意识到它是人类进入信息化时代、与传统法院并行、一般专门法院难以比肩的全新司法形态。二是司法理论供给不足。一方面,许多传统诉讼理论、原则、规则等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另一方面,专门适用于“双线诉讼”模式的司法理论尚未形成,对其诉讼规律的研究不够系统、深入,仍在“摸着石头过河”。如何使“双线诉讼”模式“嫁接”到传统司法理论之中,亦未形成统一认知。三是互联网法院没有相应的法律地位。三个互联网法院设立均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有关方案为依据,但尚未进入立法程序,有关法律没有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没有“决定”确认。四是只有北京、杭州、广州三个基层互联网法院,没有上诉审互联网法院,体制体系不完备。实行“双线诉讼”与“单线诉讼”双轨制,不利于司法统一。五是没有专门的《互联网民事诉讼法》或《互联网诉讼法》,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只能“选择性”适用。六是互联网新类型案件比较多,许多案件没有实体法律依据,依赖“法官造法”,裁判标准统一性受到威胁,需要进一步规范。七是人力资源不足,尤其缺少既精通法律又通晓互联网,还具有“双线诉讼”思维的法官,相关人才培养机制尚未形成。上述问题和困境,如果不及时破解,将影响互联网法院的现实与长远发展,甚至可能使其演变为一般传统法院。

  三、传统司法理论析辨与调适

  (一)主要理论观点

  概括起来,当前法学理论界有关互联网法院、互联网司法研究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传统论”。有的认为,尽管互联网法院是新生事物,但在程序规则的构建上,仍需以传统诉讼法基础理论为核心。电子诉讼不具备从根本上改变传统诉讼的能力,传统诉讼中的公开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以及法庭对证据进行自由评价的原则都要得到遵循,这些原则构成了电子诉讼适用的基准。只要承认互联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属于司法机关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程序,就必须要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规律。还有的认为,在线审理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与传统的线下审理没有本质区别,不同的是互联网法院把线下审理程序搬到线上,从立案、受理、送达、质证、庭审到判决的全流程线上完成。

  二是“担忧论”。有的认为,远程审判对传统程序法理提出了一系列挑战。其中比较核心的是,远程审判不具备传统诉讼程序所要求的典型意义上的在场性与仪式性。在场性的意义在于,任何一个程序参与者都将自己现实地呈现于其他程序参与者视觉与听觉感官所能感受到的范围之内,且其通过言语和动作所表达的信息可以立即为其他程序参与者获取。仪式性则营造出一种庄严肃穆的气氛,对法庭内的所有人等都产生着某种心理暗示,告诉大家法律和正义不得被轻慢。远程审判将传统庭审的在场性打破,程序参与者并非将自己的全貌展示于对方视域之内,语言和动作表达的信息也有不能即时全部传达到对方的风险。这样一来,传统法庭所追求的法官通过庭审获取有利于公正裁判的充分信息的效果,可能会打折扣。当事人对于对方信息的捕捉也未必充分而准确,从而也会影响他进行更加具有针对性的意见表达。传统诉讼程序所精心设计的攻击防御程序可能会在效果上有所减损。与之相关的传统诉讼理论如直接审理原则、亲历性原则、言词辩论原则等都会受到冲击。另一方面,在欠缺仪式感的情况下,庭审缺乏庄严肃穆的氛围,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可能不再那么敬畏,程序法也有遭到轻慢的可能。

  三是“补给论”。有的认为,每一种诉讼方式均有特定的时代背景和相应的理论依据,在时代背景变化的情况下,需要探索与之相适应的审判机制与审判方式。相比于“赞成”与“反对”的争论,如何在梳理和总结刑事远程审判实践样态、特征与运行规律的基础上,对相关的审判机理进行“再认识”与“新突破”,避免远程诉讼出现法理缺失局面,有效缓解其与传统诉讼理论之间的冲突、割裂关系,进而厘定刑事远程审判的应用方向,显得殊为重要。远程审判意味着传统法庭的物理空间被突破,程序参与者之间以一种全新的方式展开言语交往,基于传统庭审方式所建立的规则体系必然被重塑,这种新的司法裁判方式,给传统诉讼程序规则带来了颠覆性的变革。还有的认为,为了化解司法技术产品在研发、应用和运行中所面临的正义风险,同时克服传统正当程序理论在司法科技化背景下的解释力失灵问题,有必要引入技术正当程序理论。技术正当程序强调司法技术产品在运行中的信息透明、自主参与、准确可靠、可救济与可问责。该理论在传统正当程序理论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对于技术因素的理解变量,使得司法正义在技术应用场景中外化为相应的开发准则、准入机制、权力保障体系和技术应用标准。

  四是“重构论”。有的认为,与传统司法相比,互联网法院呈现出诉讼活动在线化、当事人账号化、诉讼规则现代化、法院电子化、审判智能化、网络治理司法化等新特征,并跨越了技术、组织、程序法、实体法等不同领域,需要重构具有自身特点的法理基础。有的认为,“在线”意味着时空界限被打破,信息传递、交流、留存等发生根本变化,应以在线为基本定位、基本特征和基础维度,确立新型诉讼规则,同时也应考虑应对仪式感和庄严性等基本理念、直接原则等诉讼基本原则、管辖和证据规则等具体传统规则的挑战,进行适当的创新和解读。还有的认为,我国民事电子诉讼改革的目标是建立以当事人为中心的电子诉讼规则体系,需要在实践的基础上进行深度的理论总结与规则重塑,推动电子诉讼规则的结构性构建,电子诉讼与人工智能、5G、区块链、大数据司法的融合应用,将共同构筑未来信息社会的法治图景。

  (二)“双线诉讼”模式的基本立场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总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规律,加强对我国法治的原创性概念、判断、范畴、理论的研究,提升我国法治体系和法治理论的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笔者认为,互联网法院是人类司法史上信息化背景下具有时代意义的创举。它开辟了司法的新境界,具有里程碑价值。我们要站在人类文明发展史的高度认识和理解其价值意义,不能囿于传统理念,否则就会落入窠臼,甚至许多问题会作茧自缚。所谓互联网法院,是在信息化时代产生的、具有独立实体形态、以“双线诉讼”为运行模式的审判机关。其主要特征是:(1)它完全是互联网时代的产物,不是工业文明简单的衍生品或附属物;(2)它与一般传统法院运用互联网技术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便利的诉讼服务或直接在线上开庭审理案件的“数字法院”不同,是单独成立的、组织上和物理空间上与传统法院分离的实体法院(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升级,“元宇宙”的面世普及等,将来这种“实体”也会发生变化);(3)它专司管辖因互联网即“线上”的行为而发生的交易、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和行政纠纷案件,不受理物理空间即“线下”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4)办理案件的方式包括当事人递交诉讼材料、交纳诉讼费用、立案、开庭审理、判决、送达等全过程均在线上虚拟运行,只有极个别必须在线下进行诉讼的案件或诉讼环节才在线下物理法庭进行,此属例外。

  互联网司法或互联网诉讼是个广义概念,包括“线下纠纷线上审”“线上纠纷线上审”“线上纠纷线下审”和“线上线下交叉纠纷线上审”四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因为是物理空间发生的行为纠纷,“跨界”到互联网空间进行诉讼活动,这种巨大的“时代差”如同天壤之别,客观上确有“担忧论”提出的一系列“不适”。第二种情形即“双线诉讼”模式,是各方当事人自始即在网络空间发生交易、侵权等行为,又在同一网络空间进行诉讼活动,不存在“跨界”问题,法官、各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在线上“同频共振”,均没有“不适”感。第三种情形是用传统审判模式审理线上纠纷案件。第四种情形则是在线上审理的纠纷行为或内容,部分发生在线上、部分发生在线下。当前,理论界实际上主要是对“线下纠纷线上审”进行研究提出异议,专门研究“双线诉讼”模式的较少。第三、四种情形也基本未引起人们的关注。本文主要以互联网法院“双线诉讼”模式为研究对象。对此问题的研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首先,要将“双线诉讼”模式与“单线诉讼”模式尤其是“线下纠纷线上审”区别开来,二者差异很大,不能混为一谈。其次,传统诉讼理论是基于工业文明背景下物理空间行为而形成的,具有明显的时代性,不宜简单以此评判信息化时代背景下“双线诉讼”的是与非。最后,现行民事诉讼法无论是基本原则还是具体程序,也主要是针对物理空间行为纠纷在线下进行诉讼而规定的,理论研究应当秉持创新理念与精神,以更广阔的视角,为丰富和完善立法提供参考。总之,面对信息化时代新的司法实践,我们的原则应当是,顺应时代发展潮流,紧紧围绕公正、高效、便捷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一诉讼的核心价值,坚持问题导向,在遵循司法活动基本规律前提下,以开放包容的胸怀,推进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一是改造“扩容”。对不完全适应新的实践要求的传统司法理论进行改造,重新诠释定义,或作扩张性解释,赋予新的内涵外延,使其尽可能容纳互联网诉讼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二是适应“融入”。全面系统研究总结互联网诉讼特别是“双线诉讼”模式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摸清规律特点,对其作出适应性解释,尽可能将其融入传统司法理论之中,避免或减少直接冲突。三是原创“补白”。针对其规律特点,对既不能“扩容”也不能“融入”,而需要完全再造的,则创造与之相适应的原创性概念、定义、原则、程序、规则等。四是构建体系。整合上述几个方面构建形成一套系统科学的适用于互联网诉讼特别是“双线诉讼”模式新的理论体系。并以此统一互联网法院的认知,规范标准运行与操作,形成理论与实践相契合、相协调的格局,使之更加成熟定型,向着正确方向发展。这是一个不适—调适—适应的过程,可称之为“调适论”。

  (三)“调适论”之刍见

  1.关于公开审判原则。公开审判原则最早是为了反对封建司法中的秘密审判、私设法庭、专横擅断而提出的,经历了工业文明时期的发展与演变,取得了司法上基本原则的价值地位,并在各类诉讼程序中衍生出很多具体规则。它既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也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虽然互联网法院适用的诉讼规则等经过一系列相关创新和适应性调整,但必须遵循公开审判原则的基本价值,确保司法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同时,也需要从时代更迭的层面,考察公开审判原则,使其再造升华。在工业文明时代,人们获取信息仅限于报纸、电视等渠道,即时性不够,传播面受限。为了强化公众和舆论对司法的监督,需要向“尽可能公开”的方向解读和发展。然而,信息化时代带来了信息爆炸式的传播方式,人人可以是自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十分便利。比如传统庭审公开,仅限于法庭旁听,人数有限,而在互联网上开庭,理论上参与实时庭审的人数没有上限,可旁听人员的范围是传统庭审无法比拟的。但有时当事人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等被泄露,产生网络暴力,甚至也有舆论绑架司法的情况。况且,有时网民关注的焦点不一定是案件是否得到公正处理,而是其中或背后某些“吸引眼球”的信息,这已有偏离监督司法范畴之嫌。互联网法院适用公开审判原则,应当秉持有利于案件公正、高效审理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满足社会公众监督司法需要的同时,要注意保护当事人隐私等重要权利,防止过犹不及。

  2.关于直接审理原则、司法亲历性原则。直接审理和司法亲历性要求法官亲自到法庭当面直接听取当事人双方的主张、理由、依据和质辩等,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等察言观色、亲身体验,据此对其陈述、供述等进行判断,作出裁判。这有利于法官身临其境直接探明案件事实真相,公正裁判。客观分析,有的线下纠纷案件在线上审理,有时会影响这种效果。比如离婚案件,法官要通过庭审活动体察判断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这种感受、心证、判断等,在物理法庭面对面观察体会和移到线上“隔窗”观察感受是不同的。但是“双线诉讼”模式则不同,由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侵权等行为本来就发生在网络空间,法官也在网络空间直接审理,具有“同质性”,各诉讼参与人的接触更直接、真实,更符合亲历性本身的内涵和本质。相反,如在互联网上侮辱诽谤他人,若将线上的证据材料如视频、图像、聊天记录、网络页面等下载,在物理空间法庭质证认证,法官的“亲历”感受反倒“变味儿”,甚至有“此物非彼物”之感,更不利于对侮辱诽谤事实和影响度的认知,反而不符合网上行为亲历性的内在要求。可见互联网法院“双线诉讼”模式,不仅不违背直接审理原则、司法亲历性要求,反而更符合亲历性认知规律。

  3.关于言词辩论原则。相对于书面审理原则而言,言词辩论原则要求法官审理案件,尤其是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各方当事人要以直接言词亦即面对面的口语陈述方式进行。这有利于各方亲口表达自己对有关证据材料的全面深入理解、认知等,有利于法官不仅从客观证据中,而且结合言语表达更准确发现真实。但是,言词辩论原则在传统诉讼中的作用也是相对的,虽然它有利于当事人公正清晰、迅速地说明法律争议,但绝对适用的结果会导致诉讼拖延甚至偏离辩论的主方向。现代民事诉讼即便不引入电子诉讼,该原则也有被限制或弱化的趋势。如,2001年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作了变通: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不经言词辩论作出判决。“双线诉讼”模式当事人在互联网平台发生的行为,又在互联网平台上言词陈述、辩论,体验应是一致的。再者,言词辩论原则的价值主要在于,物理空间发生的纠纷往往客观证据较少,需要以言词作为补充,甚至有的民间纠纷案件没有客观证据,只能依赖言词。而网上行为全程留痕,客观证据比较全。从互联网法院的实践来看,用语言表达各自的意见,辩论争议的证据、事实、法律适用等,没有在物理空间法庭表达更集中、激烈,但并未对其表达、互动、交流等形成实质性影响。可见,“双线诉讼”模式中言词辩论原则的价值明显降低。

  4.关于“场景”“现场感”的严肃性。在传统诉讼活动中,法庭场景的价值自不待言,具有庄严、肃穆等特点,对于树立法庭严肃性、权威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双线诉讼”模式均是虚拟法庭,没有传统法庭场景,客观上减少了庄严感(即便仍可布置国徽等)。但是,从另一方面看,网络社会的特点之一是减少层次、等级,凸显了社会主体的平等性。这种审判活动无论是当事人之间、法官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相互平等、互相尊重的意识增强了。当事人不存在传统诉讼中可能出现的“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等困惑。而且线上审判活动全程留痕,既促进了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行为的规范,也加大了对法官行为的约束,更限制了法官与当事人、律师等的非正常接触。在廉洁、公正、规范等问题上,基于人是感性动物,机器则无情无欲的认识,相对于人的自觉、自律乃至制度约束,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更相信机器和技术。实际上,传统法庭严肃性、权威性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追求司法公信力。实践中这种无场景的“场景”审判活动的公信力大幅度提升了,这也是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上诉率、申请再审率、上访事项明显低于传统法院的原因之一。在信息化时代,法庭严肃性、庄严感的价值已明显降低,互联网法院及其审判活动公信力的提高,主要依靠公正、高效、平等、便捷、亲民等,而非传统的“场景”“仪式感”。

  5.关于当事人程序利益减损问题。有些观点认为,线上诉讼对当事人程序利益造成了减损,这也是“传统论”“担忧论”的主要理由之一。笔者认为,首先,“线下纠纷线上审”客观上会对当事人程序权益或利益造成不同程度的减损。因此,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线上审理须“经当事人同意”。若此则属当事人行使了处分权,所谓减损问题应已解决。其次,“双线诉讼”模式中,刑事案件与民事、行政案件应分别论之。刑事案件是公权力追诉被告人,对其诉讼权利的保护应更周全、严格,因此,线上发生的严重刑事案件或者被告人要求线下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线下审理。客观上,在线上发生严重犯罪,尤其是自然犯罪如杀人、伤害、强奸等比较少,甚至不可能。民事、行政案件则另当别论。一则运用互联网技术审理线下纠纷案件,总体来说是为当事人和法院提供的服务手段,主要意义是方便当事人,提高办案效率。手段服从目的,应当以不损害当事人利益为限。而“双线诉讼”其纠纷原本就发生在网络空间,“线上审”不仅仅是一种服务和手段,而属“同性同质”,是纠纷本身的内在要求,也是人类文明发展阶段之使然,不能简单以“减损”论。二则民事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诉讼利益的相对性,合理“减损”是制度容忍范围之内的,如证据优势原则,实际上就包含对一方当事人程序和实体利益一定的“减损”,但基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公正与效率平衡原则,此种制度设计并无利益“减损”之虞。“双线诉讼”较之“单线诉讼”一定的所谓权利缺失,亦属必要,不应简单归于利益“减损”。

  6.关于应否定位为专门法院问题。专门法院是从传统统一审判体系中分离出来的,其突出特点是案件管辖的专门性。有不少人主张互联网法院应当定位为专门法院。笔者认为,从性质和时代意义上论,互联网法院应是与传统法院并行比肩的信息化时代的新型法院,不宜定位为传统法院之中的专门法院。一是产生的时代背景不同。站在人类文明发展史的高度观察,专门法院和其他传统法院主要是工业文明的产物,互联网法院则是信息化时代的产物,二者非专业领域不同,而是时代背景、产生基础相异。二是面向的空间领域不同。专门法院与其他传统法院一样,主要面向物理空间领域。而互联网法院则面向网络空间领域,它们不属于“同一个世界”。三是设立的标准不同。专门法院从一般传统法院中分立出来,是以审判专业化为标准,故以“专门”而得名,其理念基础、模式、程序等与一般传统法院没什么区别。互联网法院不是以专业化、专门化为标准,非“专门”管辖而是综合管辖,它受理因互联网行为发生的各类案件,其理念基础、诉讼模式等也不同。四是发展前景不同。目前专门法院只在个别地方设置,而且只设一级,是碎片化的,除成立较早、体系比较完备的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外,其他专门法院难以完全摆脱其地域特点,将来很难每一种专门法院都在全国普遍设立,否则将严重冲击甚至肢解普通法院体系。要注意吸取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设立之后又“改制回归”的教训。而互联网法院则不同。随着互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区块链等技术迅速发展,互联网法院完全适应于新技术的优势,将得到充分彰显,而且互联网案件无地域、无区划、无边界的特点,极易将全国的案件统一管辖,并为其未来布局提供全新的途径。

  四、“三步走”战略与制度构想

  我国已成为网络大国,将大力实施网络强国战略。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加强数字经济发展的理论研究,就涉及数字技术和数字经济发展的问题提出对策建议。2019年1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将“加强互联网法院建设,推动完善互联网法院管辖”作为重点任务。《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将“加强互联网法院建设”作为重点内容。我们应当站在时代制高点,适应信息化时代发展需要,立足于当前客观需要和可能,着眼于未来长远发展,推动互联网法院高质量发展。数字正义是人类发展到数字社会对公平正义更高水平需求的体现,是数字社会司法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互联网司法的价值目标。互联网法院的基本任务是保护数字社会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依法有序发展、规范数字空间秩序和数字技术应用伦理,满足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对司法的新需求,进而实现数字社会更高水平的公平正义。为实现这一目标,笔者认为,应当研究谋划互联网法院“三步走”发展战略。

  (一)总结改革经验,把握基本规律

  基本目标是解放思想,总结近几年互联网法院改革的经验,深入研究、准确把握互联网法院这一信息化时代产物的规律性,巩固改革成果,培养储备人才,为进一步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1.探究诉讼规律特点。“双线诉讼”模式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特点,归纳起来主要有:(1)纠纷行为“通域性”。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虚拟网络空间,没有地域界限,没有行政区划,没有距离远近,彼此“同屏”“同线”“同域”。这对互联网案件是否应当以地域管辖为原则提出了疑问;(2)当事人身份“账号性”。在网络中,人们通过抽象的网名等代替现实中的自然人姓名或法人名称,以密码、密钥等身份认证方式代替现实中的签字、会面等,可以说网络中的法律关系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自然人和法人,而是数字形式存在的“账号”。互联网法院通过这种数字认证方式,来审核诉讼参与人的身份。(3)法庭形态“虚拟性”。它不同于传统的物理空间法庭,是在互联网上虚拟设置的,由法官、当事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分别所在的场所通过互联网连结在一起,共同组成一个“同系统分场所几点一线”的组合式虚拟法庭。这对法庭的概念、意义、设置、布局、模式、建设等提出了全新的要求。(4)诉辩审理“隔屏性”。法官、各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具体诉讼行为不在同一物理空间,而在不同甚至遥不可及又近在当面的网络空间,隔屏对话、虚拟互动。这与法官亲历性、直接审理原则、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辩论等传统理论不完全吻合。(5)证据过程“留痕性”。当事人网上交易、违约、侵权、犯罪等行为,技术上均有记录、记载,特别是区块链技术的应用,使留痕固化,不可更改。这为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对传统法院审判特别是庭审以调查核实证据为重点的模式,提出了新的主张。(6)送达生效“即时性”。送达签收涉及法律文书及有关诉讼材料生效与否以及生效时间这一重大问题,与受送达人权利义务的关联度极大。传统送达方式如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送与达都有一定时间间隔,而且一般以当事人签收为生效要件,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与送递时间往往不是同一时间点。而互联网诉讼一般是除系统错误等特殊情况外,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电子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送达,即送即达即生效,这不仅仅提高了办案效率,而且直接涉及受送达人的权利享有与义务履行。

  2.创新管理模式。“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特别是计算机的迅速普及、网络通讯技术的广泛应用,缔造了一个以信息化为核心的时代。在这个时代里,人与人之间的山川阻隔被彻底消除,整个世界成了平的。”与工业文明时代不同,信息化时代人类实现了充分、及时、直接的彼此联系与影响,社会主体可以在同一平台上获取相同信息,不再需要层层传达转递。传统的各类层级组织功能弱化,呈现出扁平多元和碎片化趋势。去层级化、扁平化重构着传统社会结构,创造新的组织方式和组织形态。正是为了适应这种变化,2017年印发实施的《关于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意见》规定,坚持精简、务实、效能的原则,在理顺职能、优化分工的基础上,整合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减少不必要的管理层级;员额较少的院应当设立综合业务机构。互联网法院作为信息化时代的直接产物、司法改革的“前排方阵”,应当充分彰显上述特征,减少管理层级,降低管理成本,改革传统行政管理模式的审判庭,根据需要组建若干以合议庭为基础的审判团队。行政综合部门适当合并,减少块块分割,实行全新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模式。这是互联网技术带来社会革命的一个组成部分,符合社会组织管理扁平化的规律。

  3.规范拓展案件管辖。突出“双线诉讼”特点,管辖范围只限于网络行为产生的纠纷,形成线上纠纷由互联网法院管辖,线下纠纷由传统法院管辖格局。当事人行为部分在线上、部分在线下的,根据实际情况,主要行为在线上的,由互联网法院管辖,主要行为在线下的,由传统法院管辖。以此划定管辖边界,既清晰明确,又体现了互联网法院管辖特点。建议按照此思路,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的11类互联网案件外,还可以扩大其管辖范围,受理与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密切相关的其他案件。民事诉讼,如涉互联网技术秘密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涉互联网商标虚拟服务、虚拟产品纠纷,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和垄断纠纷,涉互联网广告合同纠纷、演出合同纠纷、展览合同纠纷,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信托、保险纠纷等。行政诉讼,如不服行政机关撤销、吊销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涉互联网行政许可证而产生的行政纠纷,不服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征信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服务管理等涉互联网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总之,“双线诉讼”模式应当成为划分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

  4.改革庭审模式及庭审重点。物理空间发生的行为往往时过境迁,证人证言的稳定性比较弱,书面证据材料容易篡改,双方当事人经常有意或无意发生理解上的矛盾。因此传统庭审的重点一般都是法庭调查,其中关键又是证据核查认定,通过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辩证甚至当庭认证等,逐一调查核实,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公正裁判。而信息技术特别是区块链技术普及,使电子数据、微信记录、视频等证据的留痕性、存档性、真实性、客观性等明显提升,甚至使当事人的行为过程完全“锁定”,不可更改、不可置疑。庭审对许多证据事实的调查、质证、辩论等必要性明显降低。有些案件如果运用区块链技术或其他合法的技术手段“锁定”了相关证据,没有极特殊情况可以直接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简化了庭审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保证了办案质量,还可以引导网民运用区块链等技术,在交易活动或诉讼中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这是互联网法院庭审的重大变革,概括起来可以称为“四化”,即重点转化、程序简化、认证易化、裁判优化。

  5.完善人才培养和储备机制。从实践情况来看,互联网法院人才特别是法官力量严重不足。广州互联网法院现有在编法官35人,2021年上半年人均结案569件,法官年人均结案应为1200件(不包括诉前化解约1000件),据此计算并考虑诉前化解及技术辅助审判等因素,该院能承受的最大年纠纷化解量为85000件左右。近三年广东省全省法院受理纯线上纠纷约57万件,年均受理量约19万件,所需法官人数约86名。杭州互联网法院在编法官30人,成立以来人均结案累计2900余件,约人均每天办案3.6件。随着互联网案件的不断增多,特别是突破地域管辖制度的设计构想,人才培养与储备任务非常艰巨。解决此问题可以研究开辟以下途径:(1)大学研究生教育。与有关部门和大学合作,在法学、计算机以及相关专业本科毕业生中,选择优秀人才进行定向互联网审判专业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的培养。学制期间到互联网法院实习一年,毕业后符合条件的予以录用。(2)社会招考。面向社会招考法学、计算机以及相关专业硕士、博士毕业的工作人员,录用后在互联网法院试用一年,胜任工作的正式上岗。(3)系统选录。在全国政法系统选录法学、计算机以及相关专业毕业通过司法考试的硕士、博士研究生,先进行半年集中专门培训,符合要求的即上岗。

  (二)依法授权试点,确保改革于法有据

  基本目标是按照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的要求,明确法律依据,创新具体制度,扩大改革成效,推动互联网法院建设与发展走上法治轨道。建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授权试点,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1.赋予互联网法院法律地位。目前互联网法院的状态,需要从“法定法官原则”进行审视。作为一项在世界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认可的司法原则,法定法官原则要求按照法律预先设定的标准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和审判法官,且根据标准确定的法院和法官应当是明确的。该原则的首要方面是,应明确规定法定法院之设立依据,非经法律规定不得就特定案件专门成立特别法院。我国《立法法》也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只能制定法律。重大改革应当于法有据,特别是互联网法院这种涉及法院体制、体系,对诉讼制度、原则、程序、规则以及对实体法许多填补空白的重大创新,更应当有法律依据或权力机关明确授权。立法滞后于社会实践是常态,也是规律使然。目前专门制定有关法律的时机尚不成熟,可考虑参照相关先例,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对互联网法院“授权试点”。如,2021年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试点期间试点法院暂时“调整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条款,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这种“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授权,不仅能使互联网法院及其一系列突破现行法律的创新于法有据,而且能给互联网法院以更宽广的创新空间,较之赋予其专门法院法律地位价值更大。

  2.突破地域区划统一行使管辖权。以工业大生产为特点的工业文明,催生了城市化和人口的大量集中。从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审判出发,传统法院的诉讼管辖都普遍确立了地域管辖原则。但是,互联网最突出的特点之一是“通域性”,没有地域界限和距离,全域贯通统一。“双线诉讼”按其自身规律和特点,不应简单适用地域管辖原则。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权从根本上说是中央事权,各地法院不是地方的法院,而是国家设在地方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办理跨地区案件。这为互联网法院突破地域管辖,在全国统一行使管辖权提供了政策依据。建议“双线诉讼”案件管辖突破地域,根据任务量和人力,全国统一确定管辖。

  3.探索建立“类集团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了集团诉讼制度。互联网平台商业模式的特点之一,是多数甚至无数客户连续发生海量同种标的、同类性质的交易,如网上购物、网络小额贷款等。此类案件一般事实清楚、诉讼标的较小,而且都有固定合同条款,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同,违约情形类似,案件同质化现象突出。但是原告起诉时,可能许多“客户”尚未发生交易,或者交易尚未产生纠纷,将来发生纠纷起诉之后,严格讲并不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建议适应互联网诉讼的特殊需求,创建“类集团诉讼”制度,即事后发生类似交易,产生纠纷当事人起诉的,经一定程序审查,确定属于同类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的,直接适用该类案件判决、裁定,使大批量没有规则价值的简易案件快速、简化、批量化处理,降低诉讼成本,这样更符合“双线诉讼”特点。

  4.拓展涉外案件管辖。网络行为特点之一是没有国界、全球互联互通。互联网涉外案件越来越多,而且专业性比较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重大涉外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但是,目前三个互联网法院都是基层法院,无权受理这类涉外案件。实际上互联网涉外案件由互联网法院审理更为专业和方便,也更易取得当事人双方信任,对于维护我国司法主权,加强我国在国际上的话语权,参与相关国际规则制定,树立互联网法院形象和权威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建议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授权,在三个互联网法院进行重大涉外互联网案件管辖试点。

  5.有条件的认可“法官造法”。互联网发明和普及时间不长,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大多都是新类型案件,许多没有相对应的具体法律规范,而依据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原则,又必须处理案件,创立规则、填补法律空白实际上就成为互联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法官造法”难以避免。互联网法院成立以来,通过审理大量新类型案件,创立的一系列裁判规则,许多属于人大立法权限之内的事项,但客观上尚不具备人大立法的条件。建议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些“法官造法”进行筛选甄别,分别上升为有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以统一法律标准和裁判尺度,既解决互联网法院审判案件实体法律依据不足问题,又为今后人大立法奠定基础。

  (三)健全体制体系,实现高质量发展

  基本目标是构建系统的法律体系,改革审判体制,完善全国布局,最终形成具有中国特色、互联网时代特色、在地位上与传统法院并行比肩的、科学完善的互联网法院体制和审判体系,实现互联网法院高质量发展,推进司法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1.制定《互联网民事诉讼法》。现行《民事诉讼法》是针对物理空间发生的传统诉讼而制定的,许多内容难以适用互联网案件审判。虽然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一条线上诉讼的原则规定,但长远看仍不能适应互联网诉讼需要。“双线诉讼”对传统诉讼理论、原则、规则构成了重大挑战,有的甚至是颠覆性的。这种时代变迁带来的司法革命,不是对传统诉讼规则的简单复制,而是理念的重塑以及原则、规则的重构,需要对诉讼程序进行根本性的现代化改造。202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对一些主要问题作了初步规定,对指导规范互联网诉讼有重要指导意义。建议在总结经验基础上,针对互联网诉讼的特点,适时制定《互联网民事诉讼法》或《互联网诉讼法》,以全面适应互联网诉讼需要,完善我国诉讼法体系,为世界诉讼法理论和立法实践贡献中国智慧。

  2.管辖网络刑事案件。互联网在为人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了技术与空间。近些年我国网络犯罪乃至跨国跨境网络犯罪大量增加,已成为社会的一大危害,其增长速度远超过传统违法犯罪案件。2021年4月至2022年4月,全国共破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39.4万起,抓获犯罪嫌疑人63.4万名,同比分别上升28.5%和76.6%,封堵涉诈域名网址210.6万个,紧急止付涉案资金3291亿元,国家反诈中心APP受理群众举报线索1466万条。有学者提出,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行使国家刑罚权,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处理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者的程序保障要求显然高于民事诉讼,它们发展电子诉讼的适宜性不及民事诉讼。但互联网犯罪不同于传统犯罪行为,其侦查、起诉、审理、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等等都有其特殊性。由互联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有利于体现网络犯罪审理特点,保证审判质量。需要注意的是,刑事案件确有特殊性,重大、疑难、复杂、可能判处重刑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公诉人不同意“双线诉讼”的,应在线下法庭审判。而大量的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罪行较轻的案件,尤其是适用速裁程序、减刑假释等案件,则可考虑采用“双线诉讼”模式。此外,特殊案件可以主要内容在线下审理,部分诉讼参与人可以在网上远程参加。这项改革涉及整个刑事审判体系的重构,建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相关改革亦应跟上。

  3.建立多元审级制度。北京、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成立以来共受理案件35万余件,上诉率、再审率、来信来访事项占案比都明显低于传统法院。如,广州互联网法院所办案件,上诉率、再审率、来信来访事项占案比分别为1.63%、0.0015%、0.2%,远低于当地传统基层法院13.1%、0.067%、0.75%的比率。这说明“双线诉讼”案件审理质量高、效率高、当事人认可度高、裁判权威性高。因此,未来立法建议在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基础上,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构建多元审级制度。基本原则可以是:重大、疑难、复杂、关键证据未运用区块链等技术固定、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实行一审、二审和有条件的再审;一般案件特别是关键证据运用区块链技术固定,没有篡改可能,当事人无法推翻或反证的,可以实行一审、二审制,不必设再审程序,真正实行“两审终审”制;案情简单、标的额较小、主要证据已经运用区块链技术固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可以实行一审终审制,不必设二审、再审程序。这种多元审级制度符合互联网行为即时、快捷、经济、行为留痕、证据易固定等特点和规律,既降低了社会的司法成本,又保证了办案质量。

  4.设立上诉审互联网法院。现在的三个互联网法院都是基层法院,上诉审法院是其所在地的传统中级法院,这样带来一个悖论,互联网法院是基于信息化时代互联网行为纠纷的特殊性而设立的,许多都不同于传统法院。互联网法院一审,又由传统中级法院行使终审权,从审判理念、诉讼程序运行到裁判规则等方面似难以保障统一,不仅影响办案质量和效率,而且降低了成立互联网法院的价值,因此建议考虑设立上诉审法院。从已有基础、审判力量、业务能力、社会成本等方面考虑,比较理想的方案是将现有北京、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改造为上诉审法院,另行设立若干一审法庭,以相对自成体系,统一理念和标准等,充分体现互联网法院的时代特色和价值。基于互联网诉讼无地域区划界限的特点和互联网案件上诉率、再审率、信访事项占案率都很低,上诉审法院任务量预计较小的实际情况,如无特殊必要,宜严格控制新增设法院,若以后审判任务需要,以现有法院增加人员为主要解决之道,以体现互联网法院规模化、批量化、简捷、高效的特点。

  5.完善互联网法庭全国布局。随着互联网的不断普及和发展,一审互联网案件数量、种类越来越多,根据任务发展需要,建议在充分调查研究基础上,逐步在全国部分基层法院布局设立一审互联网法庭。设立原则主要是:首先,充分考虑互联网无地域、无区划、无边界等特点,不受行政区划限制,一审法庭和上诉审法院地域上也不必相互对应,主要根据案件量和法治人才优势等在全国统筹布局,防止受地方利益影响。其次,全国法庭数量不宜多,突出“集约化大生产”规模效应,充分体现其容量大、速度快、效率高、标准统一的特点。最后,各互联网上诉审法院和一审法庭案件管辖分工,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量和人员情况统筹安排。

  五、司法模式的中国贡献

  人类生活向数字世界全面迁徙不可逆转,我们正在经历传统制度与数字革命的激烈碰撞。“世界正在从重塑中迅速地出现新的价值观念和社会准则,出现新的技术,新的地理政治关系,新的生活方式和新的传播交往方式的冲突,需要崭新的思想和推理,新的分类和观念。”互联网法院是时代的产物,是人类法治文明的最新组成部分,是我国法治的原创性概念和对世界的贡献。资料显示,现在世界上只有我国建立了互联网法院,其他国家有的传统法院开展了线上审判活动,有的也有电子司法方面的法律,但尚未建立统一受理互联网案件的互联网法院。如,2001年2月,美国密歇根州议会通过《电子法庭法》,同年10月,密歇根电子法庭正式成立,拥有与其他法院一样的权力,但并不是专门审理网上纠纷的法庭。2016年9月,英国发布了《司法系统改革联合声明》,明确了在线诉讼有关内容,涉及民事、家事、刑事等领域,在线离婚、遗嘱认证、民事金钱索赔、社会保障上诉及刑事在线答辩等试点项目均获成功。新加坡立法授权法院准许被告人和证人通过视频链接提供证据,法院对该证据进行有效评估,尽最大可能保持程序完整,还将书面听证与口头听证相结合,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以异步方式进行调解、证据交换、审判等,并开展“异步听证”试点工作,满足了疫情期间诉讼当事人的司法需求,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也不同程度进行了线上审判,特别是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暴发,客观上推动了线上审判发展的进程。从长远来看,其他国家因应信息化时代的需求,也可能会陆续建立互联网法院(internetcourts)或互联网法庭(internetdivisions)。英国首席大法官伯内特指出:“无论是发达的经济体还是发展中国家,迅速加强技术的应用都是确保司法车轮继续转动的唯一途径;随着法官从业者和诉讼参与人对技术日渐熟悉,最初的疑虑正在被消除,今天激进的改革很快会成为明天的日常。”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发展好、运用好、治理好互联网,让互联网更好造福人类,是国际社会的共同责任。我国要积极参与数字经济国际合作,主动参与国际组织数字经济议题谈判,开展双多边数字治理合作,维护和完善多边数字经济治理机制,及时提出中国方案,发出中国声音。我国互联网法院已经有了成功尝试,并引起了世人关注。截止到2021年6月3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英文网站总访问量1457万余次,接待外宾来访60场共计1768人次,覆盖了6大洲的48个国家和地区。广州互联网法院共受理涉国际知名标识、国际域名、网络游戏、数字作品等涉外因素知识产权案件3212件,年增长幅度达46.2%,其中涉外当事人主要来自美国、英国、日本、韩国等发达国家。杭州互联网法院设立跨境贸易法庭,依法审理“小猪佩奇案”,被英国《泰晤士报》称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意大利B.P.M银行专程来函,称赞中国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的跨国公司收到在线送达的诉讼材料后,主动应诉,认可电子送达和在线开庭方式。近年来先后有50余个国际司法代表团前来考察,认为中国法院将司法与高科技、新科技有效结合乃世界“顶级创举”。疫情期间网上立案、开庭等创造性解决诉讼难题的做法,也受到了外媒的肯定。法新社、TheLawyer等外媒专门报道,称“在线上诉讼领域创新方面,中国已处于世界领先地位”。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为中国现代化建设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了重要战略机遇期,我们必须紧紧抓住这一难得的历史机遇,创新司法制度,提出中国方案,贡献中国智慧。

  (一)彰显互联网法院样本价值

  中国互联网法院与一般的“互联网+司法”不同,它是独立于传统法院、具有自身实体、将其整体与互联网完全融为一体的全新法院形态。展望未来,鉴于物理世界与互联网世界共生共存,互联网法院不可能替代传统法院,但与传统法院各行其道、各扬其长、并行比肩、相得益彰,将是大势所趋。我国顺应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等信息技术的发展,在互联网法院设计、建设方面率先进行了有益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建议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研究,提升理论,完善规则,丰富实践,对未来全球司法彰显样本价值。正如国际法院院长优素福所言,中国的互联网法院为司法活动的未来样式奠定了基础。

  (二)推动互联网法院模式定型化

  适应互联网诉讼需要,我国互联网法院从设立、管理运行、法庭形态、立案、庭审、裁判、送达等方面都作了比较深入的探索,在创新诉讼理论、诉讼载体、诉讼模式等方面摸索了经验。这不仅有几年来的审判实践,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等司法解释,对新的诉讼模式进行了系统概括、规范和提升,为互联网诉讼制度发展与完善奠定了良好基础。随着我国互联网法院建设的不断推进,其经验日渐丰富,期待互联网诉讼立法尽早提上议程,这些都对其他国家具有一定引领借鉴意义。

  (三)完善互联网行为规制

  鉴于互联网案件的特殊性,各国适应工业文明时代需要而制定的实体法,许多方面难以适用。如前所述,我国互联网法院在审理新类型案件基础上,经过有针对性的研究,创立了许多新的实体裁判规则,形成了互联网行为规制的经验。如,新客体保护方面,公共数据、个人信息、数字货币、虚拟财产、智能作品规则等;规范互联网新兴业态方面,如平台责任、付费点播、知识分享、直播带货规则等;制裁互联网黑灰产业方面,如网络刷单、暗刷流量、空包洗钱规则等。这些新规则不仅得到当事人的普遍认可,而且得到了相关业内乃至社会的广泛认同,对规范和促进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对其他国家也有借鉴意义。

  (四)展现互联网司法治理体制优势

  互联网技术将人类带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全新世界,它在日新月异普及发展的同时,也会发生滥用甚至野蛮生长的问题。加强对互联网发展的引导、管控、治理等,是各国面临的共同课题。我国有世界上最庞大的互联网用户群体,在发现问题、预防风险、司法治理等方面,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如以司法特有的手段、功能和力量,规范互联网新业态发展,规范对个人信息采集与适用,治理互联网乱象,堵塞互联网犯罪技术漏洞,互联网司法和其他部门、行业、领域信息汇聚与管控、数据流通对接,配合协同,共同治理等,特别是我国有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相关部门协同的体制优势,互联网司法治理有比较好的环境,更能发挥独特作用,对其他国家具有参考价值。同时,在互联网司法治理方面,我们也应继续坚持以我为主、博采众长,学习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互联网治理体系,提高治理效能。

  (五)扩大“互联网+司法”新形态影响

  传统理论认为,法律具有保守性,不轻易改变或破坏自发形成的秩序,司法也是保守的职业。尽管近几年特别是在新冠肺炎疫情冲击下,有的国家将互联网技术引入了诉讼活动,但总体而言,受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和对传统司法规律认识的局限,多数国家对互联网等新技术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持谨慎态度。站在人类文明发展的高度看,源自于工业文明的传统司法理论,正面临如何适应、完善、发展的问题。在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变革的背景下,伴随着司法改革浪潮的推进,中国不仅建立了世界领先的互联网法院,而且传统法院信息化建设、智慧法院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在技术创新与司法深度融合方面开了先河,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得到了世界同行和有关国际组织的认同和赞誉。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主动提议,向全球宣传中国法院信息化建设经验,作为实现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目标和推进南南合作的重要举措。互联网技术与司法活动的深度融合,将对世界司法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可以预见,互联网新技术的冲击将势不可挡,中国“互联网+司法”的新形态必将是世界未来司法的先行者、探路者。

  (六)推进互联网法院“相通语言”交流

  互联网的特点是全球互联互通,不同国家网民在网上的行为具有很大相似度,有的案件也有某些共同性。随着互联网技术日益全球化,互联网涉外案件也会越来越多。我们可以通过办理具体案件,发出互联网法院的中国声音,彰显我国既维护司法主权、又尊重国际规则的大国风范。如,广州互联网法院在“××诉美国××公司域名权属纠纷案”中,合理扩张解释“实际联系原则”,科学确定案件管辖连结因素,依法将相关案件纳入管辖,有效保护我国域名持有人合法权益,受到国外业界的肯定,提升了我国在国际域名争议解决领域的话语权。这类案件的审理,客观上会增加不同国度的“相通语言”。在保证国家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为相互之间的国际交流提供更广阔的空间,不断提升我国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司法领域的影响力和话语权

  作者 |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 景汉朝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2年第4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文章来源:人民论坛网
责任编辑:黄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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