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唐某良等三人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唐某良联系被告人赵某仓、杜某龙前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青海湖环湖东路羊场附近,使用橡皮艇、船尾机、渔网、水裤等工具捕捞青海湖裸鲤。8月21日凌晨,唐某良驾驶载鱼车辆返回时侧翻,被执法民警查获。当场查获疑似青海湖裸鲤总计重239.65公斤。经鉴定,渔获物为青海湖裸鲤,为修复生态应在青海湖增殖放流裸鲤23965尾,所需费用46971.4元。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唐某良等三人提起公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唐某良、赵某仓、杜某龙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青海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青海湖裸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遂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拘役六个月不等,没收犯罪工具;同时判决其共同支付生态修复费用46971.4元,并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青海湖位于青藏高原东北部,是我国最大的内陆高原湖泊,在维系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和阻止西部荒漠化向东蔓延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环湖40余条河流及众多泉水形成大面积的高原湿地,成为候鸟迁徙停留和生息繁衍的天堂。青海湖裸鲤,俗称湟鱼,是青海湖特有野生动物物种,在青海湖“水—鱼—鸟—草地”生态系统中处于基础地位。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打击破坏青海湖水生动物资源犯罪,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共同承担生态修复费用并组织增殖放流,切实贯彻“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有力维护青海湖裸鲤种群数量稳定和生态系统食物链安全,展示了司法守护青藏高原生物多样性、筑牢国家西部生态安全屏障的有益实践。
二、王某前祁连山森林草原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前在祁连山国家公园甘肃片区土林沟青泉一带,参加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某村“祭泉”民俗活动时,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煨桑”用品。活动结束后,王某前用石块将“煨桑”火种封盖,在未确定火种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离开,致使火种引燃周边干草引发火灾。经鉴定,过火总面积121.69亩,其中乔木林地35.43亩、天然牧草地86.26亩,火灾共烧毁祁连圆柏847株、青海云杉778株、爬地柏842株、锦鸡儿6930丛,损失共计468578元。祁连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失火罪对王某前提起公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甘肃省祁连山林区法院一审认为,王某前因过失引发森林草原火灾,构成失火罪。其行为同时侵害国家林草资源,破坏自然生态,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遂判处王某前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王某前依据补植工程作业设计完成生态修复义务,逾期未按要求完成修复,承担生态修复费用98.67万元或按照后期评估数额承担相应费用。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祁连山绵亘于青藏高原东北边缘,是我国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系统涵盖森林、草原、冰川、荒漠等,自然资源丰富,珍稀野生动植物种类繁多,在维系高原高寒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系因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草原失火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综合研判案件实际情况与当地生态条件的前提下,采纳专业机构意见,判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按照专业修复方案对遭受破坏的林草资源予以植被恢复。同时,考虑到祁连山区域内有多个民族居住生活,民族风俗各异,野外用火频次较高,人民法院前往案发地宣判,以案释法,警醒广大群众提高森林草原防火及安全用火意识,在传承民族风俗文化的同时,共同守护好赖以生存的绿色家园,取得了“挽救一个人,教育一群人,恢复一片绿”的良好效果。
三、杨某平等六人非法开采若尔盖湿地泥炭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平等六人在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若尔盖县、红原县非法采挖泥炭并出售牟利。经鉴定,六被告人采挖土壤为泥炭土,共采挖1614.65立方米,价值797694.32元。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采矿罪对杨某平等六人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某平等六人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擅自进入若尔盖、红原高原高寒沼泽湿地盗采泥炭,谋取非法利益,均构成非法采矿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认罚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拘役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10万元至2万元不等,追缴违法所得。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若尔盖湿地位于青藏高原东部,湿地总面积约55万公顷,是长江、黄河上游的重要水源涵养地,也是青藏高原的重要碳库。这里蕴藏着70亿立方米高原泥炭,是世界上面积最大、保存最完好的高原泥炭沼泽湿地。泥炭作为非金属矿产资源,在调节气候、保持水土、水源涵养、固碳增汇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案中,六被告人在若尔盖国家公园禁采区盗挖泥炭,严重影响若尔盖湿地生态服务功能发挥,破坏青藏高原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人民法院依法严惩盗采高原泥炭犯罪行为,加强青藏高原高寒湿地生态系统司法保护,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筑牢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有力守护了雪域高原生态安全。
四、色某等五人盗掘古文化遗址、色某等三人盗窃文物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被告人色某、索某、嘎某到西藏自治区普兰县实施盗窃,在居民家中盗得一尊佛像。经鉴定,所盗佛像系镀金铜释迦牟尼坐像,属于三级文物。同年8月,被告人丁某与卫某共谋在西藏自治区札达县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西谢遗址盗掘佛塔,两人使用十字镐和钢钎对该遗址中最大佛塔的西侧墙体实施盗掘,造成墙体毁损。后卫某与色某、达某、索某商定盗掘佛塔事宜,索某留在车内等候接应,其他三人对遗址进行挖掘。四人盗掘古文化遗址所得文物共33件,其中5件属于三级文物,28件属于一般文物。札达县人民检察院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对色某、卫某、达某、索某、丁某提起公诉,以盗窃罪对色某、索某、嘎某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西藏自治区札达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色某等五被告人违反国家文物管理制度及国家对古文化遗址的所有权,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私自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色某等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遂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案涉文物依法移交文物管理部门或返还给被害人等。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青藏高原是中华文明的发祥地之一,独特的高原生态环境孕育了丰富厚重、绚丽多姿的青藏高原生态文化。文物和文化遗产是连接过去、现在和未来的历史文化纽带,是不可再生、不可复制的宝贵资源。本案所涉古文化遗址包括佛殿、望楼、僧舍、佛塔、石窟、防御墙等上百处建筑遗迹,是藏传佛教的重要载体,具有文化宗教研究价值。被告人盗掘、盗窃各类文物30余件,对案涉古文化遗址造成了无法修复的巨大损害。人民法院依法严惩破坏文物和文化遗产犯罪行为,有效震慑潜在犯罪分子,教育引导公众增强保护意识,对于加大青藏高原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力度、弘扬青藏高原优秀生态文化具有积极意义。
五、吾某拉、夏某白危害高原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日开始,被告人吾某拉在未取得野生动物产品加工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经营一家制作野生动物制品的手工艺品店,非法制作加工没有合法来源的盘羊角及头盖骨、北山羊角及头盖骨、野山羊角等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制品20件,收取加工费2.06万元,价值共计26.65万元。2019年12月,被告人夏某白在吾某拉从巴音库鲁提乡山上采集野生动物角头时,帮助其运输、藏匿野生动物制品132件。经鉴定,其中98件为北山羊制品、24件为盘羊制品、4件为羊角制品,其余6件不能鉴定出物种,价值共计69.5万元。此外,夏某白于2019年1月驾车在三屯碑草原伙同他人捕杀一只北山羊后食用。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对吾某拉、夏某白提起公诉,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对夏某白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吾某拉以盈利为目的,未取得野生动物产品加工经营许可证,制作、运输、出售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夏某白帮助吾某拉运输、藏匿案涉野生动物制品,逃避检查,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夏某白与他人共同非法猎捕并杀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北山羊1只,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分别判处吾某拉、夏某白有期徒刑五年、三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并处罚金,追缴犯罪所得等。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青藏高原涉及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田地区、喀什地区等四个地州,主要是喀喇昆仑山、昆仑山、阿尔金山在新疆的区域,平均海拔4400米至5000米,拥有独特的高原生态系统。本案所涉乌恰县位于中国最西端,北接天山山脉西端,南靠帕米尔高原、昆仑山北麓,境内有雪豹、棕熊、鹅喉羚、盘羊、北山羊、野猪、旱獭、雪鸡、石鸡等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以及紫草、甘草、阿魏、麻黄、车前草、党参、当归、蒲公英、黄芪、锁阳、茯苓等野生药用植物资源。青藏高原自然生态系统先天脆弱敏感,自我维持和恢复能力差,一旦遭到破坏修复难度大。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和遏制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有力保护青藏高原珍贵、濒危和特有野生动物物种,对于保护青藏高原生物多样性,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具有重要意义。
六、康定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某村民委员会及孟某安等八人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19年初,被告单位康定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水泥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为解决公司生产原材料紧缺困难,在明知公司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时任被告单位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孟某安协商,达成向同样不具备采矿许可资格的某村收购石灰石的意向,并分别于2019年3月至8月、2020年4月至11月期间在某村非法采挖石灰石1196042.82吨,价值21528770.76元,造成案发地多处大面积原始植被毁损。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采矿罪对某水泥公司、某村委会及孟某安等八人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水泥公司和某村委会及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挖采石灰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单位与八被告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根据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罚金履行能力及主动到案、认罪认罚情节,分别判处某水泥公司、某村委会罚金200万元、1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判处八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至二年不等,对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8万元至5万元不等。宣判后,某水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青藏高原各类自然资源丰富,但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弱,必须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严守国家生态安全边界。本案案发地四川甘孜地处青藏高原东南区域,被称为“川西高原”,拥有丰富的矿产资源及地热温泉等其他自然资源。被告公司与当地村委会共同犯非法采矿罪,非法采挖数量巨大,造成严重矿产资源破坏和巨大经济损失。人民法院严厉打击非法采矿犯罪,对于规范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提升当地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法治意识具有警示教育意义。同时,考虑到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各被告人主动到案、认罪认罚等情形,对部分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有效发挥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优势。
七、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铝业公司)于2015年至2018年之间,长期违反法律规定,超标排放工业气体及颗粒物,在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情况下破碎作业,导致粉尘污染,数次被处以行政处罚。某铝业公司对固体危险废物大修渣(废阴极炭块)处置不彻底,将其与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共计1500余吨混合填埋在大通河流经区域地下。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某环研所)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铝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环境损失等。
【裁判结果】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并组织调解,促成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某铝业公司已经按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某环研所的诉讼请求,完成废渣处置及大气排放的清理整改工作,案涉场地不再具有环境风险;2.某铝业公司已经按照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完成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3.某环研所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案件受理费等,由某铝业公司负担。该调解协议经依法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任何异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大通河系黄河支流湟水的最大支流,发源于青藏高原祁连山脉东段,流经甘肃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具有重要生态功能。本案中,被告超标排污,违规处置固体废物,造成区域大气和粉尘污染,严重影响大通河流域的地下水质和生态系统,对黄河上游地区的水循环系统及水资源补给造成不利影响。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督促被告落实整改、及时减损、积极修复,监测数据显示整改后已不再具有环境风险,这起社会关注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最终以被告公司自愿接受环保社会组织诉讼请求并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方式得以妥善解决。人民法院遵循自愿合法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一方面严守生态红线,确保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及时有效救济;另一方面优化多元解纷机制,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助力高质量发展,实现了案件办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生态效果有机统一。
八、青海省某农垦(集团)有限公司诉格尔木市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格尔木市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公司)为矿山企业,2006年与原告青海省某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在案涉租赁场地堆存尾矿渣,直至2016年退租时仍未进行合法处置。经调查评估,上述尾矿渣为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周边有枸杞种植地、耕地和地表水流经。因无法与某发展公司取得联系,格尔木市生态环境局向某农垦公司发出督办通知,将历史遗留尾矿渣交由出租人某农垦公司处置。某农垦公司委托专业公司处置后,起诉某发展公司追索由此产生的治理费用2612402.28元。
【裁判结果】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某发展公司负有不能造成环境污染及合同终止时将土地恢复原状的义务,反映出某农垦公司可以预见某发展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但其在长达十年的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未对某发展公司持续、大量堆存尾矿渣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要求其依法处置;在合同关系终止后,随即将案涉场地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其不作为导致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确定某农垦公司自行承担15%的责任,判令某发展公司承担剩余85%的责任。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青藏高原经济社会发展必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把建设生态文明转化为各族群众的自觉行动,坚定不移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努力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本案中,被告在种植地、耕地和地表水流经地周边长期堆存尾矿渣,严重侵害周边生态环境。原告作为土地权利人,对场地租赁方堆存固体废物的行为未尽合理监督义务,在承租方失去联络时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先行承担土地修复治理费用。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及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依法确定租赁双方各自分担修复治理费用的比例,对于教育民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绿色原则和绿色条款,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引导企业积极参与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具有示范意义。
九、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诉龙陵县某镇人民政府怠于履行外来物种阻截防控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以来,外来有害物种“红火蚁”入侵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部分地区,龙陵县某镇是被入侵的乡镇之一。2021年12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向被告龙陵县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对辖区内红火蚁的阻截防控职责,某镇政府书面回复辖区暂未发现红火蚁。2022年3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监督发现,某镇龙山湖公园人行道周围、邦腊掌景区、中心公墓等进行过绿化或草皮移栽的区域有红火蚁蚁巢分布,数量增多,防控形势严峻性加剧,遂对某镇政府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物安全工作负责,负有阻截、防控其辖区内外来入侵物种红火蚁的法定职责,但其未采取有效消杀措施,致使红火蚁侵害进一步蔓延。诉讼中,某镇政府虽对部分区域进行了消杀,但仍存在大量红火蚁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被侵害状态。遂判决责令某镇政府继续履行对行政区域内外来物种红火蚁的阻截防控工作职责。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云南保山地处高黎贡山南麓,是青藏高原向云贵高原的过渡地带,拥有丰富的森林资源和多样的生物种群。青藏高原作为我国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区,生物系统独特而脆弱,外来入侵物种在当地往往没有天敌,其大量繁殖会直接影响当地其他生物数量和种类,甚至对食物链造成灾难性破坏,影响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严重危害生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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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因地方政府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外来入侵物种侵害进一步蔓延而引发的行政公益诉讼。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主动作为。判决生效后,被告政府积极采取全面摸排、重点区域消杀诱杀、扩大宣传引导等措施,有效防治了辖区内红火蚁繁殖蔓延。本案审理为人民法院持续加强生物安全保护,防治外来物种侵害,以法治手段保障青藏高原生态系统健康稳定提供了有益司法样本。
十、西藏自治区朗县人民检察院诉某自然资源局怠于履行矿山修复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取得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某铬铁矿采矿权。在采矿期限内,某矿业公司造成矿区环境损害面积达14亩,停止开采后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造成矿区岩石裸露、水土流失、生态环境破坏。被告某自然资源局于2017年7月23日向某矿业公司发出限时整改紧急通知,要求其立即开展环境恢复工作,但该公司未对破坏地区进行治理恢复。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4日向某自然资源局送达检察建议书,要求其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管职责,但该局未采取有效措施对案涉矿区进行恢复治理,检察机关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西藏自治区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自然资源局应依法积极履行对案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监督管理职责,其通过下发文件的方式要求某矿业公司开展环境恢复工作效果不明显,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仍未采取积极措施,案涉矿区环境治理恢复工作始终未能开展,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遂判决确认某自然资源局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西藏林芝地区资源丰富、拥有大面积原始森林,是世界生物多样性最典型的地区之一,素有“西藏江南”“雪域明珠”的美誉。案涉矿区开采期间造成的环境损害面积较大,地表植被和区域生态环境破坏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职能部门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要求其采取更为积极的措施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加快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判决生效后,被告单位采取土地复垦等措施对案涉矿区进行环境修复治理,已取得初步治理成效,后续修复工作正在有序推进中。本案处理对于督促行政机关进一步增强依法行政意识、规范履职行为、提高生态环境治理能力,引导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依法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责任,加强青藏高原生态环境系统保护、协同保护、特殊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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